(網經社訊)《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首次以司法解釋的方式確定人動產流動質押的法律形式,齊精智律師提示動產流動質押中質押權的設立時間在司法實踐中有兩種,一種是自首次動產交付之后產生,質物隨后的變化不影響質權設立的時間;另一種是質權自轉移占有后首次設立后,質物不斷變化同時質權不斷產生,質權以最后一次動產確定之日產生。
本文惴淺陋,分析如下:
一、動產流動質押種,質押權自質物首次轉移占有時設立,隨后的質物變動并不影響質押權的設立時間。
裁判要旨:流動質押的重要功能在于保障正常貿易往來、質物得以持續(xù)使用的同時獲得融資。因此,質權設立后,第三人監(jiān)管下的質物流入和流出的動態(tài)變化符合流動質押的特性,是維持質物恒定價值的方式,不構成流動質權的消滅與新設,不影響流動質權有效設立的時間。
基本案情:華夏銀行、滬安公司、中儲物流公司簽訂的監(jiān)管協(xié)議約定,質權自滬安公司交付質物時成立,中儲物流公司接收占有后,視為滬安公司向華夏銀行交付質物。2014年1月17日,滬安公司向中儲物流公司交付了質物,中儲物流公司接收后出具了《質物清單》。且江蘇資產公司提交的監(jiān)管服務合作協(xié)議證明,中儲物流公司監(jiān)管期間在滬安公司廠區(qū)內劃定了特定區(qū)域(電纜堆放區(qū)、電纜車間等)進行監(jiān)管,案涉質物可以與滬安公司的其他財產進行區(qū)分。故案涉質物已交付質權人華夏銀行,并滿足特定化要求。盡管案涉質物其后因出貨、補貨處于不斷變化的狀態(tài)中,但江蘇資產公司提交的《質物清單》證明,滬安公司后續(xù)補充了質物,補充的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是對之前消耗質物的補充,使質物始終維持在一個清晰、確定的“最低價值”范圍內,從而滿足質物“價值特定化”的要求,且質物變動及最終價值僅對債權實際受償數(shù)額產生影響,對質權設立時間并無影響。故華夏銀行的質權于2014年1月17日設立。
案件來源:2021-08-16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再審 (2021)蘇民再92號
二、動產流動質押協(xié)議簽訂及質物轉移占有后,監(jiān)管人每天確認庫存動產清單,法院認為最后一次質押清單為動產流動質權的設立時間。
裁判要旨:動產流動質押設定的質押時間是動態(tài)變動的,每一次更換新的清單的時間就是新質權設立的時間,而不是質押合同簽訂后就一牢永逸地鎖定了質權公示時間。
基本案情:2011年11月8日,比利時銀行上海分行與煙臺鵬暉公司簽署編號為SH/11/059的信貸函并后續(xù)簽署4份信貸函修正函,約定比利時銀行上海分行同意向煙臺鵬暉公司提供美元4000萬元或其等值人民幣的非承諾性循環(huán)信貸額度。同日,雙方簽訂《倉儲物及倉單質押協(xié)議》,就質押財產和擔保債務作了約定。2012年6月26日,比利時銀行上海分行、煙臺鵬暉公司與案外人理資堂公司就質押財產的監(jiān)管事宜簽署《擔保物監(jiān)管協(xié)議》,指定理資堂公司提供擔保物監(jiān)管服務。在收到運抵倉儲設施的貨物時,理資堂公司應清點并確認貨物數(shù)量,理資堂公司和煙臺鵬暉公司應根據比利時銀行上海分行的唯一指令,在同一天簽署每日庫存報告;每日庫存報告被認為是煙臺鵬暉公司向比利時銀行上海分行作出的質押承諾,可視為煙臺鵬暉公司對比利時銀行上海分行質押權的確認;每日庫存報告應按數(shù)字編號,并且應替換前一天所做的每日庫存報告。2014年12月23日,煙臺鵬暉公司與理資堂公司共同向比利時銀行上海分行出具編號為KBCYTPHSH08/DIR2548的《每日庫存報表》,明確質押物為位于煙臺鵬暉公司廠房內二車間(6萬噸車間)、三車間(3萬噸車間)的電解銅1056.493噸(銅產品,具體包括陽極板、陰極銅、殘極銅、陽極泥),二車間內的電解槽432塊(包括陽極板3504.384噸、陰極銅85.363噸)、三車間內的電解槽272塊(包括陽極板2093.312噸、陰極銅50.864噸)。截至2014年12月24日,煙臺鵬暉公司于信貸額度項下所欠的貸款本金為美元29706377.57元及相應利息。
關于比利時銀行上海分行的質權設立時間問題。《物權法》對于抵押權設立與質權設立的方式是有差異的,質權是自動產交付質權人時設立,這一認定標準在流動質押中同樣適用。比利時銀行上海分行與煙臺鵬暉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簽訂的《倉儲物及倉單質押協(xié)議》第3.1-2條規(guī)定,該質押在全部質押財產上以該協(xié)議規(guī)定的方式設立質權,倉庫保管人接收貨物后出具會簽的出質通知給質權人,并交付正本倉單。2012年6月26日與煙臺鵬暉公司、理資堂公司簽訂《擔保物監(jiān)管協(xié)議》。約定每日庫存報告被認為是煙臺鵬暉公司向比利時銀行作出的質押承諾,可視為煙臺鵬暉公司對比利時銀行的質權的確認。2014年12月23日,理資堂公司向煙臺鵬暉公司出具《每日庫存報表》,明確質押物為位于煙臺鵬暉公司廠房內的二車間、三車間的電解銅、電解槽。從上述合同可以看出,二車間、三車間內的存貨按照前述約定為依據,以交付理資堂公司監(jiān)管為完成動產交付之方式,因此涉案質權應當設立于2014年12月23日。二審中,比利時銀行上海分行還主張其質押自2007年11月或2012年6月簽訂合同聘請監(jiān)管商進行監(jiān)管時設立的抗辯,法院認為,動產質權設立的必需條件就是要將質押物交付給質權人占有,具體方式可以是質權人自行占有,也可以是由質權人委托第三方保管、占有,而與第三方監(jiān)管商簽訂監(jiān)管協(xié)議進行監(jiān)管,只是作為判斷是否實現(xiàn)間接交付的其中一環(huán),不能證明質押物已經完成交付,也就不產生質權設立的效果。
案件來源: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滬民終288號(2020年7月31日)
綜上,動產流動質押中的質權設立時間,在實踐中有不同司法判決,該問題非常重要還有待最高法院最終于以明確。